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具體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