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
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毒案件,經警方拘提到案,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同理,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或嗣後未經撤銷,即無庸依法起訴,亦有縱容被告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之疑慮。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依法仍應逕為起訴。經查,被告李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
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檢察官為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檢察官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29頁),且其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頁、第16頁)。
準此,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警方拘提到案,然警方
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
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