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0號原告 連中堅 (即 連林阿隨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楊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連林阿隨所有,被告楊正宗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將其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面積87.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搭建於系爭土地上,而連林阿隨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係無權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20元×10%×1/12×87.153平方公尺=1,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雖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主已發律師函向其請求租金,其現已與地主協調中,若與地主協商成立,原告即無理由向其收取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連林阿隨已於10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選任為連林阿隨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連林阿隨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光復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實際面積87.15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資料附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7號民事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連林阿隨,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連中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被告雖抗辯其現已與其他地主協調中,若與地主協商成立,原告即無理由向其收取租金云云,然原告係於其應有部分行使權益,且無害其餘共有人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核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連林阿隨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周遭現狀、利用價值及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10%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而查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104年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92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本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7號民事卷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7.153(平方公尺)×1/12(應有部分)×1,920元(申報地價)×10%(年租金率)=1,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4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