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重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7號、9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所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25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
○街○○號前,見 許百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0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其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見 許仲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合信街口。
㈢於100年4月25日凌晨5時10分許,其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號前時,見 劉胡秀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且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其後,因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油料用罄,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街旁。
嗣因許百榮、劉胡秀菊發現上揭重型機車、自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合信街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及於100年5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尋獲上揭自小客車(已發還),並將在上揭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勘查採證取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王重義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重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百榮、劉胡秀菊、 許萬陣 於警詢時、證人許仲村於偵訊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魏金明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尋獲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指認現場照片2張、尋獲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尋獲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書、網路列印現場地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62866號指紋鑑定書、100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62876號指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重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車輛,顯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於查獲業均由各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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