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繼母,因相對人自幼即罹患中度智障,雖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詹仁輝 醫師在該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姓名?)乙○○;(生日?)不知道;(現與何人同住?)父親、阿姨〈指聲請人二人〉;(有無子女?)有、人現被媽媽帶去越南讀書;(有無工作?)之前在牛埔那邊做雨傘骨;(〈提示信用卡〉知不知道這是什麼?)領錢的;(〈提示提款卡〉這是什麼東西?)也是銀行的,領錢用;(〈提示1,000元〉這是什麼?)1,000元;(〈提示100元〉這是什麼?)100元;(1,000元花掉100元剩多少?)不知道;(100元、1,000元可以做什麼用?)買東西;(身上有無帶錢?)有100元;(可否給我?)〈搖頭〉;(為什麼?)〈笑而不答〉健保要繳錢;(你的學歷?)國小畢業、幼稚園畢業、國中畢業啟安中心,學東西就外面工作,我做10年,後來老板將工廠搬到大陸等語,有本院99年8月1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上開訊問內容回答清晰,惟欠缺數字、財務觀念,且對日常一般消費習慣之理解、判斷能力較差。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差,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之監督,其目前之精神障礙無法回復,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場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有本院99年8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另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繼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已離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丙○○既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聲請人甲○○所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其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乙節至明,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