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有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固以聲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認定聲請人之公共危險罪責,其所持理由暨證據無非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報告書為證,惟報告書並非屬實。警詢筆錄所載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6日,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因機車無汽油,遂牽車至大里市○○路○段○○○○號處時,因經斜坡致失衡不慎跌倒受傷,嗣經路人報警送醫,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6毫克,警方據此認定當時聲請人有騎駛機車。惟當日聲請人係食用燒酒雞後略感酒意,至大里市○○路○段○○○○號處要牽行機車時,因路面不平造成機車倒下,聲請人因長期患有嚴重糖尿病常有昏眩情形,並存有酒意,故倒在地面上,經路人報警送醫,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6毫克,是警方非當場查獲聲請人有酒駕行為。而前開警詢筆錄係警方事經數月後,於100年1月23日對聲請人以誘導方式進行製作並簽名,實質上聲請人酒後並未駕駛機車,警方之筆錄與事實不符。㈡蓋酒駕之要件不應以酒測值來認定,應以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事實認定,聲請人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未危害他人危險及影響交通道路安全,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項罪刑。㈢原確定判決因有真實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致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
2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9號因認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郭有晉雖指稱警詢筆錄係警方事後對聲請人以誘
導方式之不正方法製作並使其簽名,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對聲請人告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要旨,並詢問「是否於99年10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段1250號前,因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車自摔受傷為警查獲?」後,聲請人答稱:是。並供稱:伊在當天21時,在十甲東路朋友家吃燒酒雞,吃完後22時要騎車回霧峰家,伊是騎到後來沒油了,就用牽車的,牽了約10幾分鐘就摔車了,伊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自難認其於警詢時有何經誘導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調查證據時經提示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是該項證據既係在原法院判決前存在於卷內,並為聲請人所明知,顯非「於法院判決前即存在,為法院、當事人不知」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甚明,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可採。
㈡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於警詢時因受警方誘導而為之自白,與
事實不符,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法院對此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業已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審酌其上訴理由狀所提之理由及理由狀中自陳因錯估酒精影響程度而為酒後騎車之犯行等語,再參酌聲請人之收入及所提出之臺中縣霧峰鄉公所92年3月3日92霧鄉社字第337號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體格檢查表、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00年2月15日霧峰區萬里證字第008號證明書等資料,而認聲請人上訴意旨,不足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僅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辯解,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足生影響於
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得聲請再審情形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