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9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號、99毒偵字第5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陳純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江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貳支、殘渣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柒壹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貳支、殘渣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江進⑴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年6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1年10月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8月、1年10月確定;⑸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⑶⑷⑸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7月、2年7月確定。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日假釋出監,再於9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江進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再次施用毒品:
1、98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7.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6.554公克)、分裝匙2支、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注射針筒
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99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99年3月18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巷○號「皇冠旅社」21號房、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旅社房內,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61公克)、注射針筒2支、黑色手槍1支、子彈6顆、彈匣1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