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該院之裁定後,已經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抗告權業已喪失,抗告人猶具狀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其不知所簽之內容為捨棄抗告狀,亦無任何捨棄抗告之意思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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