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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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告占用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前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0頁)。茲本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坐落在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29、32、33、36號房屋,原告依此已可調查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詎原告逾期仍未聲請調查證據,且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就上開被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蘇春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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