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毓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小北百貨旁巷子內,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搭配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被告徒步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果汁包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前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開立釋票通知勒戒處所將被告釋放(同日解還法務部○○○○○○○○○執行),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0號,應予更正)。又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3日、8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屬第二、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果汁包4包(驗餘總淨重8.852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954公克,含包裝袋4只)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947-2、DAB1947-3、DAB1947-4、DAB1947-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176公克,含包裝袋2只)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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