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持T型扳手竊取己○○使用之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其徒手竊取丙○○、丁○○所有之車牌各2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持T型扳手竊取甲○○使用之自小客車,惟因方向盤鎖死,致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罪。核其與執行職務之員警戊○○扭打而施強暴致戊○○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其趁戊○○無法防備之際將警員機車騎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就竊盜甲○○自小客車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就其竊取甲○○自小客車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顯然無法從科刑中得到惕勵,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薄弱,且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又因遭警懷疑為竊盜嫌疑人而上前盤查時,對執行勤務員警施強暴,復乘員警倒地之際,騎走警用機車,危害警員人身安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即時知錯,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未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人以被告除本案4次竊盜外,前亦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短期內密集犯案多起,顯見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而依其所涉犯之竊盜罪次數觀之,其中4次被告係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以規避查緝,而非變賣現金花用,搶奪警員機車亦係為免遭逮捕,此與無工作因而犯罪之情形有異;另本案被告均獨自犯案,手法簡單,顯非計畫性之犯罪集團;參酌其於本院陳稱:我之前從事有線電視拉線工作,以件計酬,視拉線之長度計價,平均月薪2萬餘元等語。本院認被告對上開工作內容能具體、明確陳述,可信度極高,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佐證被告為無工作習慣之人,是難遽認被告為無工作習慣者。據上,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被告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至被告用以竊取己○○、甲○○使用中之自小客車及搶奪戊○○使用中之警員機車之T字型扳手1支,係遭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已於98年6月2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命令,此有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考,是該T型扳手既以執行沒收處分而不復存在,而沒收係以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參照),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6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