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0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灣內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88元)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000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子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及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行為遭法院判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未發還之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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