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號、第8375號、第1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繡有「 欣桃 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壹件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壹件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順斌明知其未受任何瓦斯公司或瓦斯管理處委託進行瓦斯定期檢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穿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向 許蕙蘭 、 郭明 仁、 黃昭龍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許蕙蘭、 郭明仁 、黃昭龍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嗣因施順斌當場收取現金之舉,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檢修費用,係併同當月瓦斯費用於次月收取之常規有違,許蕙蘭、郭明仁、黃昭龍即交付現金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施順斌於104年
3月27日尚未離開黃昭龍住處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並扣得被告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1件,而查悉上情。案經許蕙蘭、黃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明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施順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易字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蘭於警詢、偵訊所證(見偵字第44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龍於警詢所證(見偵字第837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明仁於警詢所證(見偵字第118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相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且有被告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1件扣案可佐。又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係2年對用戶實施1次管線安全檢查,如發現有瓦斯漏逸而更換遮斷器開關,更換費用亦將於下期瓦斯費帳單中收取,非現場收受現金,且被告所著扣案之工作服,非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制服等節,據證人即欣桃天然氣公司安全檢查員 高仁鋼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8375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偵字第8375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復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37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堪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無悖,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
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恣意訛詐
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以類似手段訛詐財物之前科,經送監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犯行,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7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至扣案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管路、工務課/第一課、017/
施順斌」字樣之工作服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上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詐術施行、詐得財物│證據資料│├──┼────────────┼───┼────────────┼────────────┤│1│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蕙蘭│施順斌偽稱係 欣桃公 司員工│1.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許,前往許蕙蘭位於桃園市││欲檢測瓦斯管線,復佯施以│44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區○○○路○段○○○巷││瓦斯管線檢測後,向許蕙蘭│)│││57弄18號住處││訛稱有瓦斯漏氣現象,且熱│2.許蕙蘭拍攝施順斌著工作│││││水器瓦斯接頭非欣桃公司所│服之照片(見偵字第444│││││認證之接頭,若生損害將無│號卷第15頁)│││││保障云云,致許蕙蘭誤信施│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順斌係欣桃公司員工,且有│103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施順斌所述瓦斯漏逸之情,│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而同意施順斌更換瓦斯接頭│偵字第444號卷第28頁至│││││,施順斌因而詐得許蕙蘭交│第31頁)│││││付更換瓦斯接頭費用2,08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元之財物。│局刑案件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444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2│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郭明仁│施順斌偽稱係欣桃公司員工││││許,前往郭明仁位於桃園市││欲檢測瓦斯管線,復佯施以││○○○鎮區○○路○○巷○○號住處││瓦斯管線檢測後,向郭明仁││││││訛稱有瓦斯漏氣現象,需更││││││換欣瓦斯接頭云云,致郭明││││││仁誤信施順斌係欣桃公司員││││││工,且有施順斌所述瓦斯漏││││││逸之情,而同意施順斌更換││││││瓦斯接頭,施順斌因而詐得││││││郭明仁所交付更換瓦斯接頭││││││費用1,980元之財物。││├──┼────────────┼───┼────────────┼────────────┤│3│於104年3月27日晚間6時│黃昭龍│施順斌偽稱係欣桃公司員工│1.施順斌遭查獲後經警拍攝│││40分許,前往黃昭龍位於桃││欲檢測瓦斯管線,復佯施以│著工作服之照片(見偵字│││園市○○區○○路1段805││瓦斯管線檢測後,向黃昭龍│第8375號卷第14頁)│││巷22弄1號住處││訛稱有瓦斯漏氣現象,需更│2.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換欣桃公司之瓦斯調節器,│表(見偵字第8375號卷第│││││方有事故理賠保障云云,致│24頁至第30頁)│││││黃昭龍誤信施順斌係欣桃公│3.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司員工,且有施順斌所述瓦│第8375號卷第32頁)│││││斯漏逸之情,而同意施順斌│4.扣案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更換瓦斯調節器,施順斌因│(見偵字第8375號卷第34│││││而詐得黃昭龍所交付更換瓦│頁至第40頁)│││││斯調節器費用1,320元之財││││││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