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 張郁仁 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被告 吳淑珍
蔡孟歆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郁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偵查顯不完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議字第3462號(下稱駁回再議之處分)竟予維持,是應透過交付審判予以糾正,並維人民權益:
1.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載「被告吳淑珍以其市場報告及所擁有之專利邀約聲請人投資,經被告評估後進行投資,實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施用詐術...」等語,顯未查明事實係被告吳淑珍向聲請人提出其有6項專利技術可轉由 鉅達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生產,此6項技術證明書皆置於聲請人處,其並告知可以轉授權於鉅達公司,但被告吳淑珍卻故意消極隱瞞此後不授權於鉅達公司之事實,造成聲請人誤以為被告吳淑珍將會授權,進而投資鉅達公司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此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之判斷要素相符。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2.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載「查 汪碧榮 係聲請人之國小同學...被告理當不致供出聲請人所認識之人,否則聲請人即可輕易求證,被告將無法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犯罪為熟識之人所為,實務上屢見不鮮,何足因地下匯兌之人為聲請人認識,即可率斷被告吳淑珍所辯為真。況被告吳淑珍詐欺犯罪之關鍵事實之一,為公司金流,則被告吳淑珍虛稱地下匯兌即為金流之斷點,檢察官竟未傳訊被告吳淑珍辯稱之證人汪碧榮,確認詐欺所得與地下匯兌之關聯性與真實性,僅憑被告吳淑珍單方不負責之抗辯,盡信為真,被告吳淑珍辯詞更經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當庭質疑。實則,有關證人汪碧榮匯款之事,因長沙比一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比一公司)欠稅一事,被告吳淑珍因大陸比一公司欠稅,即將被處罰,故電請聲請人協助處理繳稅金額,聲請人當時因人在嘉義身邊無現款,因此電請證人汪碧榮協助匯款金額約12萬元,並將雙方電話互相告知、自行聯絡,請其協助處理欠稅之事。而該筆款項,被告吳淑珍至今尚未歸還聲請人。然大陸比一公司為被告吳淑珍個人投資之公司,與鉅達公司並無相關,更非關係企業。事後,被告吳淑珍與證人汪碧榮是否另有聯絡,聲請人一概不知,但檢察官卻僅憑被告吳淑珍一面之詞,全盤採信,未曾調查其通聯紀錄或傳喚證人汪碧榮,足認檢察官未依法偵查,此偵查之不完備,難昭公信。
3.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所載「鉅達公司98年度損益表是否係被告吳淑珍以比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比一公司)94年度損益表所製作... 張碧雲 經本署2次傳訊均未到庭...」,即對本案關鍵事實之一被告吳淑珍是否以變造之公司損益表作為詐術之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證人即公司會計張碧雲並未到庭,系爭損益表之真實性未經調查,是否為被告吳淑珍施用詐術手段亦未調查,此偵查不完備亦經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第7頁所指出,足認檢察官確係偵查不完備。
4.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所載「㈢告訴意旨㈢部分」詳列被告支付個人信用卡2萬8119元、律師費用11萬3127元等各類費用,卻未調查上開給付金額之用途,況被告吳淑珍顯有公、私帳目不清之事實,檢察官應調查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外,另若發現涉嫌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亦無輕縱之理,惟本案卻率予不起訴處分,顯屬偵查不完備。
5.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所載「3...若被告吳淑珍、吳淑琴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會以其他名目費用列帳,據以詐得上開款項,而非以暫付款列帳...」,顯未依法調查本案詐欺之重要事實,即公司款項之金流,不論其名目為暫付款或其他名目,應符合公司經營之用途,惟本案檢察官僅憑「暫付款」為列帳名目,即率斷無詐欺意圖,偵查顯不完備。
6.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所載「㈣告訴意旨㈣部分...出售款均用以清償公司債務等情...」,惟檢察官未調查出售款及公司債務之客觀證據,僅憑被告吳淑珍空泛辯稱即全盤採信,如此輕縱率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之檢察官偵查權責相符,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7.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至第6頁所載「鉅達公司98年度損益報表是否係被告吳淑珍以臺灣比一公司94年度損益表所製作...實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惟查:2011年4月27日,被告吳淑珍傳真98年度損益表至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表明虧損1887萬3473元,然聲請人經營事業之常理判斷,驚覺公司不可能有如此巨大虧損。故以電話請會計張碧雲將公司會計資料以隨身碟送至聲請人之公司,再列印審視,發現被告吳淑珍涉偽造鉅達公司財務報表,將臺灣比一公司94年度所虧損的1202萬7046元金額,故意列入鉅達公司損益表。此鉅達公司與臺灣比一公司所列報表型式、字體、出處、金額完全一致,足認犯嫌。聲請人據此詢問證人張碧雲(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 張碧玲 ,應予更正)財務報表一事,證人張碧雲只回答是被告吳淑珍交代的,其餘不敢透露,此足認財務報表之偽造文書情事。另100年5月
6日被告吳淑珍交代 劉怡儒 (被告吳淑珍之姪女、公司員工)傳真另一份損益表,傳真號碼:00000000亦為被告之大陸比一公司所有,發現98年度虧損159萬6328元。惟鉅達公司之財務,由被告吳淑珍一手控制,聲請人曾要求委請會計師查帳,並召開會議審查公司報表及各項憑證,均遭被告吳淑珍以各種理由拖延和拒絕,並拒絕提供任何報表及憑證,然當初投資時有言明財管部份由聲請人負責,故報表、憑證都需經過聲請人查閱,但被告吳淑珍規避監督已有可疑,又有前開損益表涉嫌偽造文書,實屬實施詐術之手段,惟檢察官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偵查顯不完備。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論理法則: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詐欺之成立,就其犯罪動態流程而論,須⑴行為人使用詐術;⑵因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⑶他人因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其他有助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⑷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⑸各個客觀構成要件之間均須具有連鎖的因果關係存在。另外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此等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均須具有認識。
2.按所謂詐術是指傳遞一項與事實不相符合的資訊,也就是對於事實的欺騙。行為人藉由此種違背真實的主張,或者行使其他具有說明意義且足以引起他人錯誤的行為,對他人主觀認知產生影響,造成他人對於事實的錯誤想像。(參見吳耀宗,詐欺罪詐術行使之解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63期,50-6
4頁)另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參照)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6471號判決參照)。
3.學者曾撰文指出,食客在店家消費當時身上沒有錢,即屬缺乏付費的支付能力(Zahlungsfahigkeit),「能力」是可以透過實際檢驗而明確得知真偽的,故這是一種屬於客觀外在事實的欺瞞;另顧客消費時,缺乏打算支付餐費的「支付意願」(Zahlungsfahigkeit),則是一種主觀的內在事實,雖然難以從外界探詢之,然行為人內在自我決定的作成仍可由事後證明驗證,亦具備事實之特性,例如依照一般交易觀念,客人上門點餐,即是一種有支付意願的訊息之傳達,顧客若隱匿其欠缺支付意願之內在事實,亦構成詐術之行使。因此無論顧客自始缺乏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而欺騙老闆準備吃霸王餐的舉動,或者其雖有外在支付能力但欠缺支付意願,皆屬欺瞞事實的舉動而構成施用詐術。( 林鈺雄 ,論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2卷第3期,2003年5月,頁126)。
4.查臺灣比一公司擁有上述專利證明書,被告吳淑珍雖同時為臺灣比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移轉上述專利授權有支付能力,惟其卻無支付之意願。此6項專利證明書目前皆放置於聲請人之處,敢問若被告吳淑珍不曾說出此6項專利會移轉給鉅達公司生產,何以此6項專利證明書會於聲請人手中?此都可佐證被告吳淑珍是以6項專利移轉於鉅達公司生產,實際上是消極隱瞞不欲移轉之事實,並可佐證被告吳淑珍並無支付意願。此詐術手段如此明顯,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僅以被告評估後進行投資,實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施用詐術短短數句,即認定被告吳淑珍上述行為不具詐術之方法,顯屬速斷,違法之處甚為明顯。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雇人於105年5月23日收受,嗣聲請人旋委任黃帝穎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105年6月4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黃帝穎律師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吳淑珍、蔡孟歆、吳淑琴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吳淑珍辯稱: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當時因缺資金,方洽聲請人合資設立鉅達公司,由聲請人投資780萬元,股權各二分之一,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擔任董事,嗣鉅達公司需錢週轉,陸續由鉅達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0餘萬元,大陸比一公司係案外人 吳建志 獨資設立,且係鉅達公司設立前成立,伊則成立臺灣比一公司,由臺灣比一公司負責生產,大陸比一公司負責銷售,嗣因金融風暴致臺灣比一公司倒閉,再97年間伊向吳建志購買大陸比一公司後,鉅達公司才設立,由鉅達公司生產商品、大陸比一公司負責銷售,兩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並無所謂呆帳700萬餘元之情形,至鉅達公司支付大陸比一公司周轉金之緣由,係大陸比一公司為鉅達公司之子公司,兩間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均放在鉅達公司帳上,故有財務流通之現象,而鉅達公司支付之差旅費,係因鉅達公司人員前往大陸比一公司視察產品銷售狀況,並非為大陸比一公司付款,被告蔡孟歆於鉅達公司遷廠時有來幫忙,故支付其2、
3個月薪水,另伊係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鉅達公司與鉅鴻公司有資金往來,現尚欠鉅鴻公司款項,伊並未挪用鉅達公司款項藉以支付予信用卡等私人支出,係伊與鉅達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等語;被告吳淑琴辯稱:對鉅達公司經營及資金往來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蔡孟歆辯稱:伊確有協助鉅達搬遷廠房而領取薪資,搬遷完成後自不曾領取薪資,伊係金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淑珍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鉅達公司98年12月科目餘額表記載,鉅達公司係於「暫付款- 吳總 」之項目下,在97年9月15日給付被告吳淑琴2萬5000元,並記載支付摘要「暫付吳淑琴」,有上揭餘額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㈠第10頁),可見此款項並非一般例行給付之薪資,而係被告吳淑珍向鉅達公司暫時支用,故將之列為「吳總-暫付款」項目。又參以鉅達公司97年7月1日轉帳傳票,確有記載被告蔡孟歆領取9萬元作為鉅達公司搬遷之運費等情,有上揭傳票
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㈠第97頁)。執此以觀,被告吳淑珍辯稱:被告吳淑琴並未在鉅達公司任職,係伊曾向被告吳淑琴借款用於公司業務,事後才由公司還款,被告蔡孟歆曾在鉅達公司遷廠前2、3個月來公司幫忙,此期間有支付其薪水等情,即與上揭事證相符。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蔡孟歆、吳淑琴未在鉅達公司任職卻領取薪水,涉嫌淘空鉅達公司資產云云,容與上揭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藉以指訴被告蔡孟歆、吳淑琴有何詐欺之行為,自難對被告蔡孟歆、吳淑琴以刑事法律相繩。
㈡、又聲請人投資鉅達公司之股款為780萬元,占股權二分之一,嗣出借鉅達公司約15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共計匯款2036萬元予鉅達公司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㈡第13頁至第26頁),而聲請人投資設立鉅達公司之緣由,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淑珍,由其提出市場報告、所申請之專利,並表示大陸地區有大陸比一公司,為優良銷售管道,渠等可在臺灣成立新公司,利用其專利技術從事生產,再由大陸比一公司負責銷售,伊洽友人即會計師 黃永芳 評估後,與被告吳淑珍合資設立鉅達公司,伊擔任公司董事,嗣被告吳淑珍表示大陸比一公司可向鉅達公司購買產品並支付現金,然需生產產品之週轉金,伊出借鉅達公司之款項確有購買設備、原物料並供作生產之用,但鉅達公司均未還款,伊係太信任被告吳淑珍,才不斷借款鉅達公司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㈠第1頁、第33頁、第199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594號偵查第67頁背面),可徵聲請人已有評估風險,並徵詢會計師意見後,方投資鉅達公司,實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達公司780萬元之情。況鉅達公司確有進行商品生產,為聲請人親自確認無誤,已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94號偵查卷第67業背面),亦難認被告吳淑珍以鉅達公司需錢周轉而向聲請人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供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借款供作他用之情。再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吳淑珍並未將其專利授權鉅達公司云云,然被告吳淑珍確為「一種挖掘機刀具之刀頭及刀身」專利之創作人,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㈡第78頁),則被告吳淑珍既擁有上開專利技術,並為鉅達公司之董事長,縱未授權,亦無礙被告吳淑珍利用該等技術為鉅達公司生產商品,且卷內亦未見諸被告吳淑珍與鉅達公司間有何專利權之訴訟,自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刻意不願授權鉅達公司而與之訴訟之情形。此外,臺灣比一公司固擁有2項中國專利、
1項德國專利、2項我國專利、金鴻公司擁有我國1項專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專利證書6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94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6頁),然卷內亦未見諸鉅達公司有何欠缺該等專利而無法生產商品、或被告吳淑珍不願利用該等專利為鉅達公司生產商品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淑珍消極隱匿不願授權鉅達公司上揭技術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大陸比一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共計391萬6589元匯入鉅達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檢察官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核對相符,有該帳戶之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87頁)。此情與被告吳淑珍於偵查中供稱:大陸比一公司因產品質量有問題,伊一直為收款努力,才會較晚將款項匯回鉅達公司帳戶內,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之汪碧榮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鉅達公司帳戶,故無匯款水單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60頁),大致相符,是大陸比一公司既有給付鉅達公司上揭貨款,即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藉大陸比一公司詐取聲請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吳淑珍所辯上情虛偽云云,然汪碧榮係聲請人之國小同學,係聲請人介紹後被告吳淑珍方與之認識等情,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66頁),顯見聲請人應有汪碧榮之聯絡方式,且交情亦當較被告吳淑珍深厚,衡情自應就上情向汪碧榮求證實情,然聲請人卻對此置若罔聞,僅於偵查中屢屢指稱被告吳淑珍所辯上情虛偽,卻迄今仍未提出其向汪碧榮求證之結果,以做為被告吳淑珍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聲請人指訴屬實。
㈣、再聲請人固指稱鉅達公司98年度損益表與臺灣比一公司94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淨利、金額、成本等項目金額全部一致,可見係被告吳淑珍偽造云云,然觀諸被告吳淑珍提出之鉅達公司98年度損益表版本(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㈠第67頁),除「營業成本355438」、「營業費用0000000」二項目,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鉅達公司98年度損益表版本數字相同外(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94號偵查卷第76頁),其他各項欄位數字均不相符,顯見被告吳淑珍之版本,與聲請人所提之版本,並非同一,是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鉅達公司98年度損益表,為被告吳淑珍所偽造。況鉅達公司98年度損益表之製作時間,理應係98年經過後之99年間方能製作,被告吳淑珍縱將之交付聲請人,惟斯時聲請人早已交付借款完畢,亦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行使該等損益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另證人張碧雲經檢察官傳訊2次均未到庭,可見檢察官已有進行調查,亦難謂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亦予敘明。
㈤、另鉅達公司自97年6月20日至98年1月22日匯款大陸比一公司共計61萬8038元、支付被告吳淑珍至大陸比一公司之差旅費77萬1883元、大陸比一公司顧問費24萬5001元、被告吳淑珍信用卡費2萬8119元、代付鉅鴻公司薪資、汽車保險費、電費共計15萬466元、匯款金鴻公司共計19萬3090元、支付被告吳淑珍律師費11萬3127元、外籍移工「菲菲」費用3萬6000元、貓結紮費1900元等情,有鉅達公司98年12月科目餘額表、被告吳淑珍國外出差工作報告表、相關傳票、匯款單據等附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㈠第92頁至第97頁、卷㈡第32頁至第6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94號偵查卷第第24頁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102頁)。惟觀諸:
⒈聲請人提出之傳票影本,上開鉅達公司支付被告吳淑珍信用
卡費2萬8119元、支付鉅鴻公司15萬466元、金鴻公司19萬3090元,皆於傳票上記載「暫付款-吳總」及「暫付款鉅鴻公司」,即該等款項非屬鉅達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而係列於被告吳淑珍之股東往來、與鉅鴻公司之借貸往來,參以卷附鉅達公司總分類帳,鉅達公司至99年12月31日止,尚列有對鉅鴻公司欠款194萬9305元(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是此部分核屬鉅達公司與被告吳淑珍、鉅鴻公司間之借款。 況衡 以常情,被告吳淑珍苟有詐取鉅達公司財物之犯意,焉有將之明列為「暫付款」,徒使自己背負民事債務,或使他人可明確得知此等金流事實,徒增困擾之理,是難認被告吳淑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行為。
⒉又鉅達公司匯款大陸比一公司、支付被告吳淑珍出差費、律
師費之緣由,業據被告吳淑珍供稱:律師費係給付鉅達公司委任之張律師,而鉅達公司產品交由大陸比一公司銷售,為鉅達公司經營模式,是鉅達公司會帳列大陸比一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匯款大陸比一公司供其週轉營運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94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執此以觀,鉅達公司與大陸比一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支付被告吳淑珍至大陸比一公司之出差費、支付大陸比一公司之顧問費,尚符關係企業商業交易常情。另外籍移工「菲菲」之費用3萬6000元、貓結紮之費用1900元,係因「菲菲」有為鉅達公司負責伙食,貓結紮則是為廠房周遭衛生考量,亦經被告吳淑珍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㈡第17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94號偵查卷第112頁背面),亦認屬正常公司運作之開銷,更未經聲請人指出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基此,難認被告吳淑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而使鉅達公司支付之上揭費用
㈥、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淑珍將鉅達公司停業後之庫存品盜賣一空云云。然鉅達公司於99年間停業後,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452萬6668元、生財器具14萬9086元、原物料200餘萬元,存放於聲請人向證人 鄭天榮 承租之桃園市○○區○○街○號之8倉庫內,業經被告吳淑珍供述、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鉅達公司業務經理 何智源 、證人鄭天榮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卷㈡第6頁、第87頁至第88頁)。又該等貨品存放情形,則經證人鄭天榮於偵查中結證:聲請人向伊借用倉庫放存貨物,因倉庫內原設有神壇,他人亦可出入,很少上鎖,現倉庫內還有很多東西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688號偵查卷㈡第87頁),可見鉅達公司之庫存貨物,並無聲請人所指遭人盜賣一空之情,且聲請人既有該倉庫之出入權限,為何迄今仍未能提出證人鄭天榮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卻逕自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更啟人疑竇。則聲請人上開指訴,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吳淑珍、吳淑琴、蔡孟歆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
3人上揭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6月24日│41萬5536元│├───┼──────────┼───────────┤│2│100年8月18日│38萬9530元│├───┼──────────┼───────────┤│3│100年10月14日│9萬7367元│├───┼──────────┼───────────┤│4│100年11月14日│3萬元│├───┼──────────┼───────────┤│5│101年1月9日│50萬元│├───┼──────────┼───────────┤│6│101年1月9日│50萬元│├───┼──────────┼───────────┤│7│101年1月9日│30萬8845元│├───┼──────────┼───────────┤│8│101年4月25日│50萬元│├───┼──────────┼───────────┤│9│101年4月25日│50萬元│├───┼──────────┼───────────┤│10│101年4月25日│28萬9500元│├───┼──────────┼───────────┤│11│101年5月18日│38萬5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