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8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1012033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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