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憲雄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憲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憲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9日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10120464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稽。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准 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