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依據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之證據、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我身體健康,未危害他人,僅國中畢業,法律智識不足,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養,有正常工作從事廚師,請體恤堅決戒毒之心,給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並援引其他關於量刑及非法採尿案為例。
四、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經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關於量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之上開理由,業經原判決斟酌,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於理由中具體之說明,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之依據有何不當,或尚有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未經審酌。又被告既未具體指摘本案有何非法採尿之事實,所舉其他非法採尿案例,即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均非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主文張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