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4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犯意,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並持拾來之鐵管一支,沿途損壞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162巷、168巷等巷道附近、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車輛7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丁○○、丙○○、乙○○、己○○、甲○○、庚○○告訴被告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丁○○、丙○○、乙○○、己○○、甲○○、庚○○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