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5月0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鎮○○路○段由石門水庫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3段與同路段117巷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之路段直行通過時,適有行人 李洪寶珠 在該巷口同向路旁倒完垃圾後穿越道路欲返回對向路旁之該路3段150號住處;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行人李洪寶珠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行人李洪寶珠倒完垃圾後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由該交岔路口旁往大溪方向約4公尺處之該路段148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甲○○之小客車甫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距離李洪寶珠約3公尺處,始看到行人李洪寶珠,向左閃避不及,其車頭前方右側碰撞及行人李洪寶珠,使李洪寶珠身體彈起碰撞甲○○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側,頭部撞及甲○○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身體又向右滾落倒於同向外側車道上。致使李洪寶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併腦血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眶部皮下出血、右額部
94公分裂傷、右額部至右顴頰部184公分裂傷、右下巴114公分擦傷、頦部21‧5公分擦傷、右頸部12
6公分擦傷、左眶部外側73公分擦傷、左耳皮下出血、頸椎骨折、左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部31公分、32公分擦傷、左胸部148公分擦傷、胸骨骨折、腹下部
2717公分擦傷、左上臂骨折(左肩及左肱部骨折)、左大腿外側31公分擦傷併周圍1010公分皮下出血、右肘後部41‧5公分擦傷、右大腿後部50‧5公分擦傷之傷勢,於96年05月09日19時52分由救護車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前,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甲○○停車後又將該車掉頭逆向停於該路往大溪方向路旁。甲○○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雙向4車道道路由石門水庫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沒有注意到前方,沒有發現有行人即被害人李洪寶珠在路中,看到時距離被害人約3公尺,向左閃避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其車速過快超速,經過巷口並未減速,承認有過失等情,證人 林玉明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由石門水庫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前開巷口後,碰撞倒完垃圾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43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43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無號誌4岔路口,在交岔路口附近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雙向4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該交岔路口內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被告小客車擋風玻璃碎片等散落物散落於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上,起點距離該路口邊緣(即黃色網狀線大溪方向一側邊緣)約4公尺,向大溪方向延伸16‧9公尺。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上有血跡1處,被害人佛珠1串掉落於對向內側車道上。該小客車肇事後已移動逆向停於往大溪方向路旁,前保險桿右側有破裂痕及刮擦痕、霧燈脫落,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門晴雨窗外側有血跡等情。關於被告之車速,其於警詢及96年10月0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時速70至80公里,互核一致,其於96年0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車速80公里云云,應係指其當時車速約在時速80公里,足認其警詢最初陳述之車速為70至80公里為可採。又關於被害人穿越道路時被撞之位置,依道路交同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記載依被告與目擊者現場所指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旁往大溪方向約4公尺處之路段,此與被告車輛掉落物起點位置亦相符合,自堪採信。被告及證人林玉明於96年10月0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係經過巷口的10幾公尺撞到的云云,與被告車輛掉落物起點之位置不合,尚非可採。又依被告前開自白,其沒有注意到前方,沒有發現有行人即被害人李洪寶珠在路中,看到時距離被害人約3公尺,向左閃避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情,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縱上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路段,於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而撞及於前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等情。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傷重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可按,復有被害人屍體照片1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路段,於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無號誌4岔路口,在交岔路口附近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注意在其車前有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為行人,在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線清楚,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01份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害人雖有進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前開違規情形,並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路段,於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被害人受有其開傷勢傷重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被害人在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肇事,過失情節亦重,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之自白,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影本01份在卷可憑,與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