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3月24日與其訂立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
97年3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5期,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38,362元(本
金210,612元、利息16,850元、費用10,900元);至96年1
月23日止,借款積欠105,937元(本金103,449元、利息
2,4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⑴238,362元,及其中210,612元部分自96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105,937元,及
其中103,449元部分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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