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育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出門欲至工地取回工具之動機(見警卷第3-5頁),卻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手段。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及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最近一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執行完畢日距被告本次犯行約2年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猶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所為更應予譴責。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險。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周育乾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9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東門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及含酒精之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許,在金門縣○○鎮○○○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6毫克乙節,此有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12日
檢 察 官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7月17日
書 記 官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