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告 林奕璇 被告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馬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694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新建巷28弄8之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72,000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82.24㎡,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查,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960,640元(計算式:82.2
4㎡×72,000元/㎡×1/2=2,960,640元),合併計算原告請求給付39,608元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248元(計算式:2,960,640+39,608元=3,000,2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