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1507元,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