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01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司執全字第904號假扣押執行、上開提存等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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