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充:「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警方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獲報抵達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甲○○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係肇事者以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係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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