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並非合法貸款業者,而係假籍「辦門號換現金」、「辦理信用貸款」為名,向急需金錢之第三人搜集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財產犯罪之歹徒,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介紹友人 王薇甄 (業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與「張大哥」認識,並向王薇甄表示可以手機門號向「張大哥」換取現金及透過「張大哥」辦理貸款,以償還債務等語。王薇甄為獲取貸款,遂於同年月間某日,應「張大哥」要求,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旁,將其在臺灣郵政枋寮鄉水底寮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張大哥」,「張大哥」則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王薇甄。該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王薇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7日9時許,接連撥打電話給 許以 謹,向其佯稱身分證遭到冒用,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進而要求 許以謹 匯款至「國家安全帳戶」以協助調查等語,致許以謹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0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匯出37萬8,600元存款至王薇甄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許以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及主觀惡性均較正犯為低,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正犯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項事項」第11條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既係依幫助犯之規定,從正犯之行為處斷,而本件正犯最後犯罪既遂之時間為96年6月
7日,依前開規定,即使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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