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9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經合法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受理此項拋棄之表示僅係證明該意思表示之存在,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前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惟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就被繼承人之負債,可由聲請人負責,故聲請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2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誤。次查,聲明人前業於97年3月19日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有其繼承權拋棄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其嗣後再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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