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算,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判處四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刑期,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下列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七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入監,後因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成績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共計淨重三點零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供認無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扣案之白粉十九包,共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點零一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透明晶體一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四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編號CH/2007/91300、編號CH/2007/913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成績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零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四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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