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 許同印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瓦斯行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瓦斯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一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然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免刑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