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壹張、傳真簽單總表壹張、手寫簽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發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期滿。惟扣案之物(103年度白保字第1288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9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2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05年2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
1臺、簽單1張、傳真簽單總表1張、手寫簽單總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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