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李貴安 被告 孫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塗銷該不合法所有權登記,且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應由土地現況使用人即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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