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張李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宗 、 魏碧珠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為原告與訴外人方 李春花 、 李佳昇 、李佳宗公同共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共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85,600元(計算式:31200×3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 李振鴻 、 鄭景耀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李振鴻、鄭景耀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