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明聖具保人鄭柏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柏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柏庭因受刑人袁明聖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1085、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
648、6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3份、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