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有數罪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依條第六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三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又受刑人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審理,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其所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受刑人上訴未附具體理由為由,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前開判決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資參佐。依此,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顯非本院,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