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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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