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追加起訴書所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上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台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62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前來。惟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案件,業於99年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9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同年2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4日函文、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是其追加起訴,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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