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志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下稱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31號,下稱北偵卷第7頁),核與被害人 陳光輝 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偵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8月10日下午6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清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以自己鑰匙任意竊取他人之重機車,實屬不該,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竊物品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其於101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拘役40日之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新北偵卷第14頁、北偵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新北偵卷第29頁反面)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吳家進 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新北偵卷第23頁);另車內置物箱扣得之帽子1個、上衣2件、手套3支、毛巾2條、螺絲起子1把等物(北偵卷第12頁),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31號被告白志堅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拘役40日,甫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光輝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徒手將系爭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並將系爭機車車牌卸下,改以懸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進借用之MDU-052號車牌,以逃避查緝。嗣其於104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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