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昭鐘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酒後路倒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住處外,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 陳赫騏吳俊生 據報後到場處理,因黃昭鐘不斷大聲咆哮,員警陳赫騏、吳俊生乃規勸黃昭鐘返家休息,勿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詎黃昭鐘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址前,以「臭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赫騏、吳俊生,足以貶損員警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黃昭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臭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不是罵警察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參之案發現場除被告、被告友人與員警外,別無其他人在場,足徵被告上開言語,確係針對員警所發之情,甚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赫騏、吳俊生2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遣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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