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三行「簽賭『天天樂』、『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更正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第五行「再以美國天天樂、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更正為「再以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及證據項目之「簽注單2張」更正為「104年10月24日簽注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公序良俗,行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04年10月28日簽注單1張,係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簽注「美國天天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僅有104年10月24日,並未包含104年10月28日,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所犯罪數,是綜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難認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之賭博犯行與本案犯行既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注單1張,既屬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簽注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一│民國104年10月24日之地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紙(如偵卷第17頁所│││示)│├──┼───────────────┤│二│104年10月28日之地下美國天天樂│││簽注單壹紙(如偵卷第18頁所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98號被告林文深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天天樂」、「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而賭客圈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再以美國天天樂、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至賭客簽注2星、3星、4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彩金5,000元、5萬7,000元、70萬元。 嗣其 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經警方盤查後,扣得簽注單2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深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簽注單2張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共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2張足查。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柯木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