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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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宸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95、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宸彥部分撤銷。
黃宸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宸彥及 賴毓琪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由賴毓琪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宸彥,再由黃宸彥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周義民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廖麗蓉 ,向廖麗蓉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員警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員名義,再次致電廖麗蓉,向廖麗蓉謊稱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遭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先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廖麗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7,500元至賴毓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麗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麗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宸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同案被告賴毓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交至臺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當初是有貸款需求,看到報紙有刊登貸款廣告,於是打電話過去,對方說1本帳戶可以貸款100,000元,於是其取得賴毓琪之同意後,就將賴毓琪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對方所告知之臺中地址,以為這樣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其不知道這是做詐騙使用,其也是被騙的,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同案被告賴毓琪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周義民」之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3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毓琪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至30、49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同案被告賴毓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廖麗蓉,向告訴人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員警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員再次致電告訴人,向其謊稱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遭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先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匯款117,500元至同案被告賴毓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下稱偵字8840號卷,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8840號卷第13至15、18、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於10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1114號起訴,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卷三第2至5頁),顯見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後,業已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一事,至知綦詳,衡情被告理應有所警惕而不應輕易再將任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且申辦貸款所憑者為申請人之資力、還款能力,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之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豈會毫無懷疑。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毓琪於原審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我人在上班,我有把帳戶交給黃宸彥,我知道黃宸彥要去賣帳戶給別人,我忘了有多少錢可以拿,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字第34號卷第32頁),其雖後改口供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云云,然此翻供係因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多次試圖阻止及影響證人賴毓琪之陳述所致,此有原審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內容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足認證人賴毓琪本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任意陳述其與被告均知悉其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在於販售,並非貸款,是證人賴毓琪上開翻供前之供詞,較可採信。且證人賴毓琪於原審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就是知道我申辦的中華郵政帳戶是要賣給他人作為幫助詐欺使用,是被告要我交付該帳戶,他跟我說帳戶賣給人家會有錢,所以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我只有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後續都是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時帳戶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很久了,賣幾萬塊吧,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再佐以前述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詞違反常理,毫無可採,應認證人賴毓琪所證其與被告共同販賣帳戶方為真實。審酌在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凡國民均可憑雙證件申辦,並無困難,若遇他人價購帳戶而不自行申辦,依正常經驗觀之,對該收購帳戶之人有可能將帳戶用於不法,自可預見,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同案被告賴毓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雖有將同案被告賴毓琪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廖麗蓉詐騙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3月20日確定,且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未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被告之姊 黃嬿 如與同案被告賴毓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然被告確有以提供同案被告賴毓琪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化名「梅哉啪」(即同案被告賴毓琪)並未否認其有販賣帳戶之行為,亦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毓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利用同案被告賴毓琪之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金額達117,5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本次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固將同案被告賴毓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仍屬同案被告賴毓琪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賴毓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販賣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而獲有幾萬元之報酬(見原審卷三第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賴毓琪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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