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承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2月間起與甲○○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嚴重破壞伊婚姻和諧圓滿,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與甲○○於107年6月27日離婚,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外,爰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4年2月27日結婚,於107年6月27日協議離婚;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 莎多堡 奇幻旅館」為姦淫行為為由,對上訴人及甲○○提起妨害家庭(涉犯相姦及通姦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處分駁回(下稱刑事偵查案件)等情,有戶籍謄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5至138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甲○○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7年2月起即有婚外情之
交往,伊自與甲○○共用之電腦檔案件夾中,發現渠2人在辦公室曖昧相處之照片,該照片並出現在甲○○手機內與上訴人以微信通話之畫面上,又於107年6月16、17、18日三天為端午節連假,甲○○佯稱補習班有研習活動,向長子謊稱需外出發放補習班廣告傳單,因此16、17日二天均於上午10時離家至晚上10時30分始返家,實則該二天均與上訴人出遊,第三天(18日)甲○○藉口替長子加強數學為由,帶同長子在內湖洲子街之麥當勞餐廳與上訴人約會,上訴人與甲○○微信通話中所稱「緯來對面」,即指內湖緯來電視台對面之麥當勞餐廳,甲○○以微信與上訴人通話時,上訴人有詢問「數學有問題嗎」,即係因之後有在內湖麥當勞餐廳為長子加強數學之緣由,再伊於107年6月20日晚上自甲○○之皮包中發現「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悅騰公司)所開立消費金額2,000元之統一發票,頓感納悶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始知該發票地址係「莎多堡奇幻旅館」之統一發票,伊發覺事態嚴重,當晚追問甲○○是否與男子共赴汽車旅館,甲○○無任何解釋默認伊之質疑,伊據此要求保管甲○○之手機閱覽其通聯內容,以查明其共赴汽車旅館之對方相關訊息,自甲○○手機內WeChat通話軟體發現上訴人(暱稱Max)與甲○○曖昧之婚外情通話內容,該通話中「長榮桂冠」部分之通話日期為107年6月19日,次(20)日即發生莎多堡奇幻旅館之消費發票,可見6月19日渠2人即約好次日共赴長榮桂冠酒店,惟次日換成莎多堡奇幻旅館,又伊對渠2人提起之刑事偵查案件,警方自莎多堡奇幻旅館取得107年6月20日當天駕駛小客車前來消費之入住紀錄,其中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上訴人之配偶 余雪瑋 ,而消費發票在甲○○身上,足見渠2人共赴莎多堡奇幻旅館,縱刑事偵查案件因未能證明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由渠2人上開行為足認有婚外情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欣悅騰公司統一發票及該公司登記資料、莎多堡奇幻旅館網路資料、上訴人使用WeChat之說明表、上訴人與甲○○間於補習班辦公室拍攝照片、被上訴人自甲○○手機翻拍上訴人與甲○○間通訊軟體微信相互傳送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莎多堡奇幻旅館107年6月20日出入消費之車輛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上訴人之休旅車為甲○○搬家之車輛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第100至122頁),復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參,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系爭訊息(見原審卷第103至116頁)之
真正,辯稱其無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未曾使用微信與甲○○通訊云云。惟觀之系爭訊息乃翻拍自甲○○之手機畫面,按以照相工具翻拍手機畫面而成,屬憑藉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形成之圖像,並以系爭訊息中顯示時間及對話前後文加以比對,可見時序連續且內容完整,難認有人為刻意製造或剪輯。且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於通訊軟體微信中搜得名稱為「OOOO」、ID碼為「OOOOOO00000000」之帳號(見原審卷第84頁,下稱系爭微信帳號)及使用者照片(下稱系爭微信照片),系爭微信帳號ID碼與上訴人出生年月日(見原審卷第54頁)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微信照片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25頁),又被上訴人查悉系爭微信帳號及系爭微信照片之過程,與一般基於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經驗所知之事實相符,系爭微信帳號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系爭訊息為上訴人與甲○○對話內容,堪可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微信帳號乃遭人擷取照片後偽設云云,然現今社會權利意識高漲,手機通訊軟體程式為保護民眾個資及隱私,於建立及登入帳號時為防偽設或第三人登入,多建立數道防線確認設定帳號及登入者之身分,如以發送手機驗證碼要求輸入確認等是,則欲偽設系爭微信帳號之人,衡情須先知悉上訴人手機號碼後以該號碼申設帳號、於網路上擷取上訴人照片、查悉上訴人出生年月日以設定為ID碼、再將發送至上訴人手機之驗證碼設定轉至偽設者自己使用之手機,俾防上訴人查知,上開過程繁複細瑣,殊難想像偽設者經由上開繁複程序偽設系爭微信帳號僅為偽造系爭訊息,且設定手機通訊軟體帳號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堪認系爭訊息為真正。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在本件訴訟後,因前往大陸經商,有申請微信帳號之ID為「OOOOOOOOOO」,與原審認定之帳號不同,並提出公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一節,乃其事後另行申設帳號,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
⒊徵諸上訴人係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甲○○為該補習班美
語老師,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與甲○○間系爭訊息所示:「(甲○○):來來來~來陪我睡」、「(甲○○):好撩人喔你」、「(上訴人):不聰明你怎麼會愛;(甲○○):我更愛你的溫柔體貼~(愛心男女擁吻貼圖)」、「(甲○○):我好想抱你喔;(上訴人):來來來」、「(甲○○):(愛心男女擁吻貼圖2幀)我怎麼已經開始想你了」、「(上訴人):長榮桂冠,明天接你上班,還是你要陪我睡個回籠覺;(甲○○):我都要(害羞貼圖)」、「(甲○○):我知道我知道~我還想跟你在一起很久很久耶~怎麼會讓自己身陷危險!!OK的哦!別擔心~在你心裏我有這麼傻呀!?;(上訴人):我怕你急」、「(甲○○):(女後抱男貼圖);(上訴人):(愛心男女擁吻貼圖)」、「(甲○○):他正在逼我去跟他談;(上訴人):吼為什麼可以這麼…算了;(甲○○):你累了先睡(愛心男女擁吻貼圖);(上訴人):心疼」等語。再參以前揭被上訴人稱其於107年6月20日晚上自甲○○皮包中發現統一發票後,追問甲○○是否與男子共赴汽車旅館,甲○○無任何辯解乙情,為甲○○於刑事偵查案件所不否認(見該案卷第12頁反面),並刑事偵查案件之高檢署處分書中亦謂:上訴人與甲○○相互間傳遞語意曖昧訊息,不無啟人疑竇而有欠妥、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與甲○○長子乙○○(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本院證稱:端午節連假三天,前二天媽媽都不在,媽媽說她去發傳單,最後一天,媽媽說要我去麥當勞複習功課,因為那時候要考試,她說有個神秘嘉賓要來,後來她的老闆(上訴人)就來了,然後媽媽就說我數學不好,他是數學老師可以教我,那個老闆叫我先寫一個題目,然後叫我先離開,他改那題改很久,我看到他跟媽媽在聊天,後來107年6月21日下午,媽媽打電話到學校找我,我沒接到,後來同學叫我回撥給媽媽,我從學校回媽媽電話,媽媽有跟我說,回家後爸爸可能會問我那個老闆有沒有來,她叫我不要講,我有問她為什麼,她說以後再跟我講,媽媽只打過這一次電話到學校找我,這個事情過了1年多我怎麼還記得,是因為媽媽都還沒有講為什麼老闆會來,而且通常媽媽打電話,不會叫我說謊,所以我特別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足徵上訴人與甲○○間親密關係非比尋常,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被上訴人主張渠2人間有婚外情,應屬可信。又刑事妨害家庭罪(即通姦、相姦罪)係以能證明上訴人有相姦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與本件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若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二者容有不同,上訴人徒以刑事偵查案件查無上訴人與甲○○於107年6月20日在莎多堡奇幻旅館內有性交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謂渠2人並無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云云,委無可採。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為男女關
係之交往,且親密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上訴人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幸福圓滿,並致被上訴人與甲○○離婚,結束長達13年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銀行擔任主管,年薪約200萬元,107年度所得169萬1,932元,財產總額1,579萬2,10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美語補習班主任,月薪約4至6萬元,107年度所得20萬8,700元,財產總額118萬3,05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第132至1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爰斟酌上訴人加害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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