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睿旻(原名李尚修)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 律師
徐靜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睿旻原為大○○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專案處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主管徐○○一同前往新竹湖口工業區拜訪廠商,同日下午2時許,3人欲返回大○○公司,因李睿旻及A女在午餐期間均飲用數瓶啤酒,遂由徐○○駕車,李睿旻及A女則分別乘坐於後座左、右側,途中李睿旻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先將外套蓋在其與A女身體上,使負責駕車之徐○○難以察覺,復以右手強壓A女左手,違反A女意願,隔著褲子接續撫摸A女大腿、胯下而猥褻得逞,下午3、4點許,行抵國道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休息30、40分鐘後再駕車上路時,徐○○繼續駕車,A女因李睿旻非禮在前,不願與李睿旻同坐,改坐副駕駛座,坐於後座之李睿旻在行車途中,仍承前強制猥褻之同一犯意,不顧A女屢次以閃躲、撥開之方式表示反對,伸出右手向前撫摸A女臉部及右耳,而接續為猥褻行為,嗣於下午4、
5時許,徐○○將車輛停放於大○○公司內湖一店賣場停車場,因李睿旻及A女身上仍有酒氣,徐○○遂先行離去,李睿旻認有機可乘,承前強制猥褻犯意,先將副駕駛座椅背攤平,再伸手自後方扣住A女脖子,將A女拉至後座,不顧A女出言及腳踢,以身體壓制A女,隔著衣褲接續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私處而為猥褻行為。終因A女不斷掙扎,李睿旻始改坐至駕駛座而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睿旻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A女於偵查庭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告非男女朋友,被
告在返回公司途中,先隔著褲子撫摸A女大腿、胯下,過中壢休息站後,被告多次以右手撫摸A女右耳及臉部,迨返回公司賣場停車場,被告隔著衣褲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私處等情(他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83頁)。
㈡一般性侵受害者,依通常情事,會有哭泣、封閉、害怕、情緒崩潰等創傷症候群之反應。查:
1.證人即A女主管徐○○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庭證稱:被害人(A女)當天晚上7點多到辦公室找我,並表示被告有摸她身體,當時我的直覺是被害人被性騷擾,(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在哭泣,我有安慰她,被害人表示她有遭被告摸身體及不禮貌的行為,被害人當天找我跟我說要離職,因為她想要逃避,但我跟被害人說她不需要因為這樣離職,我會協助她。」(偵卷第31頁),於原審108年7月23日審判期日證稱:「他們(A女與游○○)來我的辦公室,(A女)應該是有哭過的淚痕,我帶A女下去辦公室1樓廣場,A女(一邊哭)一邊跟我說……,我(要)3個人當場釐清,被告有回來,被告叫我上車做一些說明,A女說她不想上車,當下也不想談,當時A女還在哭泣。」(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
2.證人即A女同事游○○,於107年7月25日偵查庭證稱:「我是在內湖一店的三商巧福旁停車場路口找到她(A女),她一看到我就崩潰大哭,好像想要抱住我哭,但我當時覺得男女生這樣不好,我就把她推開,把她帶到外面去,她就坐在機車停車場地上繼續崩潰大哭,我問她發生何事,她當時已經有點歇斯底里,說不出任何話,連旁邊的路人都遞衛生紙給她,她哭很久。」(他字卷第55頁),於原審108年7月23日審判庭證稱:「我看到A女有點崩潰的、哭的表情,A女想要抓住我,我覺得男女不應該接觸,所以我推開,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情緒是歇斯底里,A女講完之後我就立刻打給鄭○○。」、「當時有一個路人看A女歇斯底里太誇張,還拿衛生紙給A女。」、「我記得A女把眼鏡拿下來,因為A女在哭泣。」(原審卷第197頁、第198頁、第
201頁)。
3.證人即A女同事鄭○○於107年7月25日偵查庭證稱:「因為當時快要下班,證人游先生先去找告訴人(A女),後來游打給我說告訴人在哭,我才去找他們,當時他們在內湖一店收貨區停車場,我看到告訴人在哭,看起來有一點慌亂,哭得算是有點崩潰。因為她看起來人有點癱軟,站不起來。
」(他字卷第55頁),於原審108年7月23日辯論庭證稱:
「是游○○到現場看到A女在哭才打給我的,(A女)處於崩潰在哭的狀態,(我跟游○○在那邊安慰A女)半個多小時將近1小時。」(原審卷第206頁)。
4.依證人徐○○等證言,A女有哭泣、害怕、情緒崩潰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之反應,參以107年12月12日偵查庭開始前,偵查檢察官問以:「你手上為何會有一條被子?」A女表示:「這樣會安心一點。」(偵卷第41頁),顯示A女自106年10月案發後,相隔1年,仍需以外物撫平心情,又A女因此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有天晴診所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及健康存摺就醫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37頁至第
142頁),是A女在本案案發後確實有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心情不佳、恐懼、情緒崩潰等負面情緒反應,身心創傷多年猶未撫平,則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應非杜撰。
㈢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偵查庭供稱:「我有醉意,我當天知
悉自己做何事。」、「坐在後座時,我的外套蓋住我們肩膀、手的位置,我有摸她。」、「換位置之後,我用右手觸碰她右耳,就是在調情。」、「(到了公司停車場)她(徐○○)下車後,我有摸她(A女),我印象中有摸到她胸部,私密處也有。」、「(我有向A女)表達道歉的意思」(他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於原審108年8月13日審判庭證稱:「(在從湖口到中壢休息站之間)我有撫摸A女大腿及跨下之行為」、「(從中壢休息站返回台北路程中),我有她摸耳朵跟臉。」、「(回到大○○停車場,在汽車後座),我有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私處。」(原審卷第
239頁至第241頁);繫屬本院期間,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表示:「當下我認為被害人是同意的,我有摸被害人。」(本院卷第98頁),並稱:其餘請辯護人辯護,林律師隨即陳稱:「就原審認定強制猥褻部分,被告願意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00頁),嗣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辯護狀,表示:「被告誠心表示認罪坦白認錯」(本院卷第105頁),繼於本院108年12月4日審判庭,林律師代表被告再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願意認罪」、「被告一再聽到告訴人之前說因此事受創,故被告無論如何都願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被告坦承有撫摸A女胸部、大腿、下體等私密部位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A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大腿、胯下等私密處,並於原審自承:「(我在停車場摸A女時),我應該有勃起」(他字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屬猥褻行為。又被告及A女、主管徐○○等人離開中壢休息站北上行車途中,被告持續伸手撫摸A女右耳及臉部,其目的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出手挑逗A女,乃猥褻之手段,則被告接續撫摸A女右耳及臉部之舉動,亦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當日偕同A女、主管徐○○南下拜訪廠商,下午返回大
○○公司途中,先在車內,將衣物蓋在其與A女身體上,撫摸A女大腿、胯下,迨A女調整座位至副駕駛座,仍伸手撫摸A女臉部、右耳,嗣抵達公司停車場後,在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私處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規定,論以強制猥褻罪,並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與A女返回大○○公司後,以身體壓制A女,撫摸A女胸部及私處等舉止,有強制性交犯意乙節,屬A女個人主觀臆測,因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強性交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爰在同一基本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再審酌被告與A女在同一公司任職,本應謹守分際,竟為滿足私慾,對A女強制猥褻,對A女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業已離職、目前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本案被告持以蓋在其與A女身體上之外套,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深切悔悟,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考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㈡本件被告與A女同在大○○公司工作,被告卻未念同事情誼
,更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仍為本件猥褻犯行,雖被告於本院表示:被告遭公司辭退,已2年無工作收入,並需撫養小孩,仍願意以40萬元與A女和解,今日(108年12月4日)並攜帶23萬元現金到庭,被告誠心悔悟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然A女案發後之精神及心理狀態,除證人徐○○、游○○、鄭○○證述A女精神崩潰、不斷哭泣外,A女於
106年10月案發1年後,面對司法調查,於偵查期間仍需藉外物以平緩心情,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一直到現在我都還在想,是不是我做錯了什麼?為什麼做錯事情的人可以不停的亂講?為什麼過了那麼久連一句對不起都沒有?為什麼毀掉我生活及名譽的事及人只要接受9個月的處罰?從事情發生到現在,看了2年的心理醫生,即使每天吃藥,還是會常常陷入憂鬱,媽媽感覺到我不對勁,但我不敢跟她說,怕她擔心,所以我一直猶豫沒有提告,後來在幾個同事鼓勵下,我才鼓起勇氣提告,為的不是他的錢,只希望他負起在法律上應該負起的責任。我希望壞人也要受到懲罰,才能體會我受到的傷害,我拒絕接受他的金錢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A女身心嚴重創傷,情緒多年仍難以平復。㈢據上,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被害人A女 陳明 仍無法原諒
被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在大○○公司停車場汽車內,以身體壓制A女,並解開A女3顆鈕扣,脫去A女眼鏡、鞋子,所為應構成強制性交著手行為,不應僅限脫去褲子才算性交著手,原審另以案發地點位置偏僻,車上貼有黑色隔熱紙,被告應會畏懼路人眼光,推論被告非性交犯意,應有誤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
性交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刑法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看)。被害人A女於107年7月9日偵查庭證稱:「(被告在親妳、對妳觸摸時,他有無解開他自己的衣物或褲子?)我不知道。」(他字卷第34頁),於原審108年7月23日辯論期日,審判長問以:「被告有無試著要脫下妳的褲子?」A女答以:「當時很混亂,我不記得。」審判長續問:「印象中被告有無要把他的褲子脫下來的動作?」A女仍答以:「我不記得。」(原審卷第172頁),因被告僅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私處,並無褪下自身或A女衣褲之舉動,從被告行止觀之,無法推論其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顯露在外之強制性交動作,不能以被告擁抱、壓制A女身體,認為必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尤其,被害人A女於原審復證稱:我「覺得」被告想要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63頁),A女指被告涉嫌強制性交,屬個人之臆測,欠缺證據補強之,自難單憑被害人A女
1人主觀之臆測,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除猥褻A女外,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難謂有理。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而趨吉避凶、逃避刑罰,為人之常情,一般之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不能單純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本院審酌被告於第一審偵審期間,雖堅不承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期間,終能悔悟所為猥褻犯行,並願意與A女和解,然因A女冀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拒絕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而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係以被告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無意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加重刑期,然被告在本院坦承猥褻犯行,並願提出數十萬元金錢,填補A女之損失,顯現和解誠意,是檢察官請求加重處罰之量刑因素,現已不存在,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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