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弘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於民國106年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陳弘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武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其所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酒氣,爰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