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被告丁○○之父母 葉賢三 夫婦,因雲林斗六工業區擴編開發案發生業主溢領補償款糾紛,葉賢三任負責人之 英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捲入該項糾葛,廠長 廖坤偉 遭收押,葉賢三當時因有嚴重心臟病乃先行赴美治療,並由被告自美返臺處理英泉公司業務,嗣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縣長 廖泉裕 、葉賢三夫婦、廖坤偉提起公訴,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縣長廖泉裕獲一審判決無罪,廖坤偉則遭判刑,葉賢三夫婦經法院通緝,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仍判廖坤偉負偽造文書罪責,迄八十四年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誣指上訴人即自訴人以擺平官司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其詐取錢財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㈠、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人要求被告付款四千五百萬元,被告以現金匯款方式陸續匯入自訴人指定之代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工程公司)、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企業公司)、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之帳戶,分別匯入四千五百萬元;㈡、八十一年九月底,自訴人以有人提供不利於英泉公司廠長廖坤偉之不利證據為由,需索二千五百萬元;㈢、上述款項付清後,八十二年六月上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判縣長廖泉裕無罪,而廖坤偉等卻被判徒刑,被告向自訴人提出質疑,自訴人以第一審先讓縣長判無罪,第二審才能使廖坤偉判無罪云云,欺矇被告;㈣、八十二年六月中旬,自訴人以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需再花用二千三百萬元活動費,其後更稱需加付一千八百萬元才能擺平,被告先後均悉數照付;㈤、八十二年十二月自訴人又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待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如不給付,必前功盡棄,被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返還自訴人前所支付之大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支票,及交付其他客票,以供貼現轉交;㈥、八十三年六月底宣判前,自訴人突然向被告表示承審林法官要退還五百萬元,同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宣判廖坤偉廠長二年徒刑,自訴人旋於七月八日從土地銀行匯回五百萬元到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帳戶,被告據此向法院自訴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一、二審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自訴人之指訴,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處罰,其所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與否,自應查明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項指訴之真實,不能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之一端,即逕認其指訴為合於事實,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前誣告自訴人涉犯司法黃牛詐欺案件,業據臺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四、四二五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因長年在外國求學,八十年五月間始返國接掌事業,嗣英泉公司因溢領補償費案件,伊父母及該公司幹部均被捲入訴訟,心中惶恐莫名,嗣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因案外人 張聰明 邀宴而認識自訴人,自訴人並二度代為引見前司法院院長之子 林堯嶽 ,被告乃誤信自訴人可能有代為擺平官司之能力而逐次交付鉅額錢財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前以自訴人涉嫌司法黃牛詐欺(即上開自訴意旨所列事實)而向法院申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下稱前案詐欺案件,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二七頁以下)判處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見原審卷附自訴狀所載事實)。至被告前另以自訴人以買賣為名向其詐騙鉅款、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略以:「自訴人因經營大班公司積欠被告二千零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代統工程公司名義購買房地而由被告出資三百萬元(以上合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屢經被告催討,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向被告詐稱:其已無意續為經營大班公司,大班公司全部資產及房地價值七千八百四十九萬四百零九元,其願以上開價額,將大班公司全部資產及房地出賣予自訴人,由被告續為經營,並扣抵前欠之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最後由被告給付自訴人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發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票據十紙交付自訴人,上開票據並經自訴人兌領或轉交第三人,而自訴人本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移交全部資產,但卻一再拖延,迄今僅交付絕小部分之資產,經被告一再催討後,其竟然聲稱僅出賣公司一半之資產股份予被告,且自訴人交付之資產多為不實,僅交付四部車輛及些許之辦公器材。又大班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僅為五百萬元,董事一人即自訴人之父 陳添助 ,自訴人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大班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一千五百萬元,其後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向自訴人買受大班公司在臺北地區之乳品行銷設備及公司股權,其中包括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全部、資產設備及部分另登記於代統企業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備等,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大班公司股權即因買賣而全部移轉並變更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股東,即被告妹婿 林輝源 、妹 葉香君 、妹 葉美伶 、前妻 蔡幸茹 ,此時資本額即一千五百萬元,且被告為董事長。詎自訴人利用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持有丁○○等人新刻董事及股東印鑑章未還之機會,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股東會同意,冒用被告名義,並盜用前述指定股東之印鑑,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將原資本總額由一千五百萬元變更為三千萬元,並將其本人增列為股東,且虛列其個人出資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嗣更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擅自再變更其本人為大班公司之董事」(以上自訴事實見前案詐欺判決),非在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範圍,應先敘明。
㈡、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上開被告於前案所自訴之事實並非實在,並以:
1、被告之父母葉賢三夫婦所犯罪名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共詐領國家一億餘元補償費,於偵查中葉賢三夫婦即潛赴美國未歸,現為法院發佈通緝中,法院僅就廖坤偉審理,葉賢三夫婦二人既未到庭審理,被告自不會立即支付七千萬元予伊,以擺平其等官司使之無罪?又高等法院係就其他被告上訴審理,葉賢三夫婦根本未經一審判決,被告又豈會再花五千萬元鉅款向法院關說讓葉賢三無罪?另葉賢三夫婦詐領補償費金額為一億餘元左右,焉能花費高達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錢以擺平官司,故司法黃牛一事,全係被告所虛構。
2、被告指訴伊涉司法黃牛詐欺之一億餘元款項,均係以匯款至代統工程公司,但代統工程公司負責人為乙○○,其為執行業務人,因工程招標涉及層面較廣,代統工程公司可說未有營業,被告以其個人原因須使用戶頭,希望用代統工程公司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戶頭,當時伊與被告情同手足乃答應之,惟被告進出較多且金額龐大,乙○○乃要求換被告為負責人,由其使用該戶頭,而所匯入之款項係被告自行使用,與自訴人無關,顯見其指訴不實。
3、另自訴人經營之代統企業公司為國內大企業統一企業公司北部總經銷,為幫忙被告及英泉公司建立較多之行銷據點,乃允被告加入代統企業公司股份,初期賠錢,又引起統一企業之不悅,業務量減少,共虧損七千餘萬元,但因報稅之便,只攤列三千多萬元,被告為代統企業公司股東應負擔虧損,故有從代統工程公司戶頭匯款至代統企業公司之舉,並非其詐取其金錢等語,認被告明知匯款與司法案件無關,卻混淆視聽向法院自訴自訴人詐欺,足見被告確有誣告犯行。
㈢、自訴人以其遭被告自訴之司法黃牛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認已足可確定被告故意虛構自訴人之犯罪事實而為申告。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就自訴人遭被告另案自訴司法黃牛詐欺部分判處無罪,理由係以:
1、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司法黃牛騙取其鉅款,雖提出上開匯款資金額之數額及於偵查中陳述司法黃牛詐欺款匯入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代統工程公司、代統企業公司、代泉公司帳戶等,並有匯款單據為憑,但證人乙○○即代統工程公司前負責人證稱,被告有使用代統工程公司在一銀建國分行之帳戶,匯入很多錢,有幾千萬元,後來又由被告自己領走,八十一年底,其認不妥,乃要求自訴人幫其更換負責人,嗣變更為被告,證人 羅賢貞江淑美顏素清林美芬 即大班、代統公司之職員等均證稱,任職公司期間曾見自訴人與被告在公司,要求其等至銀行提取現款,所領現款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於提領現款後有交予被告等語,證人 張經鴻 即公司之司機亦證以,曾偕職員 葉美雀 等人至銀行提領現款,並親見渠等取款後交予被告,次數頻繁等語,上開證人領款逾一百萬元以上並留有簽名等紀錄,有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代統工程公司董事,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可證。
2、自訴人另以,被告相關企業及親友名義與其間之銀錢往來不甚計數,前開之匯款等均係被告為脫免自身之債務,將金錢往來情形,虛構為詐欺款,被告另指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審判決後,法官即退款五百萬元,但其實情,係該五百萬元為被告向渠之調借款並簽發擔保之本票,若先有退款,則其又為何再簽發本票還款等語置辯,自訴人並提出有關之匯款單據,該五百萬元亦有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可證,因之,被告既為代統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訴人與其間又有多筆之匯款往來,且依上開諸證人證述,曾交付領取之匯款予被告,則被告謂係受自訴人欺罔作行賄法官之用,難以置信。雖被告謂其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出境離臺,證人如何在其出國期間交付被告,而其匯款在百萬元以上,證人稱有數十萬元之提款並不實在,又證人未有留下提款紀錄等情,足見證人所言係附合虛偽之詞等語,惟匯款筆數眾多,縱每次匯款在百萬元以上,非必一次提領,即令領取,亦有非逾百萬元而留下簽名紀錄之情,期證人必詳盡說出交出之款項及時間,與在銀行必留下簽名紀錄,實為困難,而上開款項均匯入前述公司,如係自訴人騙取之詐欺款,為數十次之匯款,自訴人豈不留下紀錄,自曝其短,況被告亦為代統工程公司、代泉公司之負責人,既為負責人,對款項之提領,若無被告之印章如何提領,倘印章在自訴人手中,對被告將毫無保障,依被告之身分地位,何以不為預防,另款項匯至公司中,其後流用過程,亦應有會計帳冊之紀錄,被告又何以不為監督稽核,凡此均與事理有違。
3、被告指訴給付自訴人之匯款其中一筆一千八百萬元,原係被告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所辦短期擔保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中之一部分,該筆貸款擔保由被告父母及妹提供土地房屋為擔保,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銀行親自簽領,惟上開一千八百萬元之領款情形,經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該行覆以,於是日並無自訴人自四千五百萬元貸款中親自簽領一千八百萬元,有該行僑銀大安字第一四一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自證四附表三提出交付第三人客票十三張計八百二十萬元,由自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作為行賄法官之贓款,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說明,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拿取上開支票八百二十萬元,然經核對該十三張支票之第一、二、三欄票據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各面額一百萬元,而辦理貼現係指將未到期之票據以折扣利息方式借調現款,如已屆期,自訴人何須接受,因之,上開證據,難為自訴人不利之證明。
4、至證人 蔡憲憬 證述,曾聽聞被告為司法黃牛之事,匯款一億餘元予自訴人,其間被告均聽命自訴人等語,但此係其聽聞被告片面之言,證人 施建宏 證稱,於八十二年間自訴人告訴其被告父母因渠之關係即將回國,而認自訴人涉司法黃牛等語,但經隔離訊問,被告則稱,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才明確告訴證人自訴人涉司法黃牛之事,二者所述並不一致,其等證詞,尚不足認自訴人有為詐欺被告。再者,被告於調查局初訊時自承,係張聰明之引介而認識自訴人,亦因張聰明說自訴人與司法界熟識可藉由自訴人擺平其父母官司,惟此為張聰明到庭否認,且被告父母涉入官司,被告亦自承父母因居留美國而遭法院通緝,既經通緝未回國接受一審裁判,並不知判決結果,檢察官之舉證亦非必對其不利,何以竟先付出一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以求擺平官司,此指訴要與常理不符。
5、按行賄本屬犯罪情事,被告之父母經通緝,未返國受審,焉有按同案被告經一、二審裁判分次付款擺平其父母官司之理﹖兩造既有生意合夥關係,商業往來頻繁,有銀行出入帳可稽,行賄款高達一億餘萬元,如為真情,何以不以秘密管道為之,亦有背於情,又証人林堯嶽到庭證稱與被告雖一起吃過一次飯,嗣後未再連絡與自訴人見面不多,從未與聞誤及被告父母涉案一事,雖曾向被告借車二十餘日,乃因自己積架車送修,至於證人張聰明則結證被告為乳品行銷要求其介紹認識自訴人,嗣後知悉兩造有財務糾紛,並不知有司法黃牛一事。按被告匯款至代統工程公司帳,且多筆自行取用,轉匯美國亦有可能,所指司法黃牛被詐鉅款,並無可信證據,綜上事證,被告指訴自訴人涉司法黃牛詐欺並不成立等語(以上參見前案詐欺判決理由甲以下)。
6、綜上所陳,前案詐欺案件係以被告舉出之匯款金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自訴人為擺平被告父母官司所索求之款項,且相關證人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係因欲擺平官司始聽從自訴人之要求加以匯款乙事,因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故而諭知無罪判決,尚非認定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蓄意捏造,雖自訴人獲判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相符合。
㈣、本件被告前自訴自訴人涉扮司法黃牛騙取其鉅款案件中,曾提出其匯款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代統工程公司、代統企業公司、代泉公司等帳戶之匯款單據為憑(第二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七、一五、四九頁以下),並提出八十一年四月間匯款四千五百萬元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第一九一九號卷),足見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之說法,並非毫無根據。自訴人雖陳稱上開匯款金額及其後多次匯款,或為雙方商業資金往來,或為被告自身轉移資金洗錢所用,實際上皆為被告本人事後領走等語。然查:
1、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已抗辯係因司法案件而匯入上開款項,自訴人本於前揭舉證責任分擔,自應積極說明上開匯款匯入後之詳細流向。
2、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要旨,於第一次調查期日之自訴人傳票上即已明確註記:「請務必提出最高法院發回要旨㈠各筆四千五百萬元之去處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自訴人雖以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說明匯款回流情形(本院卷第六三頁),核其所指應係上開前案詐欺判決所援引之證人乙○○、林美芬、 羅賢真 、顏素清、江淑美、張經鴻等人之證述(第二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以下、第二三○頁以下、第二九二頁),惟上開證人僅證稱被告曾自代統工程公司戶頭中多次領取現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至是否即為被告先前匯入代統工程公司之金額,則未見廓清;況上開證人證稱任職公司期間曾見被告與自訴人一起在公司,要求彼等至銀行領取現款等語,足見自訴人對於代統工程公司戶頭資金往來情形,乃至匯款流向,理應知之甚稔,若被告歷來所匯入之鉅額款項均係商業資金往來或洗錢之用,自訴人當能清楚交代各筆資金流向,而非如其自承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是一筆爛帳(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縱令被告亦未能清楚交代各筆匯款之流向,亦無由推認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而為誣告。
㈤、又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稱:「(丙○○事後與你如何接觸?)經由二次張聰明之引薦,我便陸續與丙○○商討北部經銷英泉公司產品之業務,直至八十一年四月間,他即安排司法院院長 林洋港 長子林堯嶽與我餐敘,地點亦在臺北市○○○路 三郎 日本料理店,渠用意係向我展示渠有能力接觸司法界人士,可幫我擺平官司」、「八十一年九月間丙○○稱為使林堯嶽協助擺平官司,且適林某座車撞毀,故要求我購置凱迪拉克4900CC轎車送予林堯嶽,我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從美國進口前述轎車乙部,由丙○○交付予林堯嶽,供其使用,惟八十三年七月間,本案於台南高分院廖坤偉廠長判決二年,林某則主動將該車交還予我,該車登記所有人名義為英泉公司」、「...所以在丙○○之安排下,我與林堯嶽在臺北市○○○路之巷子內(三郎日本料理店)與林堯嶽餐敘,前後聚餐兩次,丙○○確實與林堯嶽很熟,且林堯嶽在丙○○之公司代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董事或顧問,因丙○○與林堯嶽很熟,所以我更相信丙○○有辦法幫我處理家父、家母及廠長廖坤偉之補償案之訴訟」等情(第二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八、三二頁),經核對與自訴人於前案詐欺案件中陳稱:「(是否認識林堯嶽?)認識,他也是代統公司之股東,他於二年前變成顧問了」、「(是否有介紹「葉」與林堯嶽認識後會餐?)剛剛在三郎日本料理碰巧遇到而在一起吃飯,約吃一個多小時,在場者有十餘人」(第二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你確實有引見林堯嶽給被告認識?)當時我確實有介紹林某給被告認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背面),足見自訴人確有引見介紹被告予林堯嶽之事實。自訴人雖一再表明不是刻意介紹被告與林堯嶽認識,然自證人林堯嶽結證稱:「(你如何與丁○○認識?)日本三郎料理(應為三郎日本料理)與丙○○相約吃飯時,陳(指自訴人)將丁○○夫妻帶來,也不是刻意安排見面」等語(本院第一九一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若非刻意引見被告與林堯嶽相識,何須於自己與林堯嶽之餐敘場合將被告夫妻帶到同一地點?益見自訴人應係先與證人林堯嶽相約吃飯,再引見被告共同餐敘,非如自訴人所稱雙方係不期而遇。而有關被告辯稱曾應自訴人要求購置汽車供林堯嶽代步乙事,依自訴人陳稱:「(之後丁○○是否有買一部凱迪拉克給林堯嶽?)不是,沒有送過人家什麼車,車子是我借給林的車」(本院上訴卷第二七頁)、「那輛凱迪拉克是提供給我,因我當時是英泉執行常董,我將車輛借給林而已」(本院第一九一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堯嶽證稱:「(丁○○稱提供一部凱迪拉克供你為座車?)沒有,我自己的積架車因碰擊,我向丙○○借車,他提供這部凱迪拉克借我,約二十多天即還他,這部車是誰的,我根本不知」(本院第一九一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堪見被告前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另有關被告辯以八十一年六月間曾偕同自訴人共同前往美國洛杉磯會見被告父母乙事,自訴人並不否認,並陳稱:「(有無去美國見自訴人(即本件被告)父母)?有,二次,談事業合夥問題」(本院第一九一九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九二○○○四○四六號函附出入境紀錄、本院職權檢索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報表在卷可查,出入境時間應分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本院卷二四頁以下、第四九頁以下),被告辯稱當時是去商談案情,自訴人則稱是商談合夥事業問題,兩造各執一詞,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固難憑此即推認自訴人偕同被告前往美國洛杉磯會見被告父母係為商討案情、乃至索款擺平官司,惟以被告因其父母涉嫌溢領補償款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思欲為其父母脫罪於心急之情況下,經案外人張聰明介紹認識自訴人,復經自訴人介紹引見林堯嶽,而林堯嶽係前司法院長之子,身分地位特殊敏感,而自證人蔡憲憬證稱:「曾聽聞被告為司法黃牛之事,匯款一億餘元予自訴人,其間被告均聽命自訴人」、證人即被告堂兄 葉江泉 證稱:「...我問他(指自訴人)事情都沒有幫我堂弟「葉」做好,而他說錢不是他全拿走,他要和「葉」對質。他是指有拿到錢,但不是全他拿走」(第二三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等語,諸此足以使人有可藉由金錢行賄擺平官司之聯想,尚非無由,就令自訴人實際上並無允諾代為擺平官司,以被告置身當時情境與所見種種,本於主觀上之想法認為匯款目的在於擺平父母官司,衡情非屬憑空捏造。至證人張聰明於前案詐欺案件審理中否認有稱自訴人可代為擺平官司等語,惟張聰明如自承有稱自訴人可代為引見司法界人士擺平官司,則不免自陷於詐欺共犯之地位,是以張聰明之證詞,尚難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自訴人雖一再以被告曾留學美國,以其學經歷應無誤信自訴人有能力可擺平官司,且不斷匯款而未加質疑之可能,然自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以你的學歷何以會想用司法關說方式擺平官司?)是自訴人跟我說他有辦法擺平官司,我當時回國並不清楚」、「(何以你會一直付,而前後付自訴人那麼多錢?)他是我們掛名董事,他說他有辦法,我已陷下去沒辦法了」、「(何以你會用這種方式而不用正常管道循法律途徑?)我當時只想把案子平靜下來,讓企業正常運作」、「(這些錢有無商業上往來?)沒有」、「(是否匯到代統、代泉公司帳戶內給自訴人?)是的」、「(林堯嶽有無答應你擺平官司?)沒有,他沒有說,都是自訴人說,他可以叫得動 林擺平 官司」、「(廖坤偉被判刑確定,你還會相信自訴人所說的二審關說?)沒有辦法,我已經陷下去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背面至九九頁),則以被告父母當時因涉入司法案件而避走國外,被告銜命回國處理家族事業,廠內高階主管又遭羈押,誤以為行賄法官可解決父母官司,若不繼續匯款深怕前功盡棄,輔以其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憑繁等情,主觀上認定先後匯入上開公司帳戶內之一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均為自訴人欲用以擺平官司所需款項,即難謂有何虛構、捏造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案外人張聰明之介紹而認識自訴人,自訴人除介紹被告與林堯嶽認識外,並與被告一同前往美國洛杉磯會見被告父母,被告主觀上相信自訴人有能力為其父母所涉案件擺平官司,加以二人斯時交往密切,資金來往頻繁、帳目不清,又該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宣判廖坤偉二年徒刑,自訴人恰於同年七月八日從土地銀行匯回五百萬元到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本泉公司帳戶,足以使被告生疑,而於主觀判斷上認為自訴人有詐欺情事故提出自訴,尚非全屬憑空捏造,故不得以被告前自訴自訴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三號、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一九一九號等案卷,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卷宗影印本,被告辯護人改稱聲請調閱者僅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九一九號卷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蘇顯騰律師提出的補充上訴理由狀內所附之證物,其餘上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號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卷,同意使用影印本作為答辯依據(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嗣於審理時經當庭提示調閱之蘇顯騰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㈠「丙○○匯款用途及償還經過詳表」及其所附之證據資料;㈡英泉向大班購買奶粉付款明細表及結算便條;㈢英泉公司所收之支票持至代泉公司之帳戶代收月統計明細表(八二、八─八三、五);㈣民事判決書;㈤銷貨帳冊明細表等證物,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且未具體說明調閱相關證物所欲證明者究係何事,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八、臺北地檢署另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檢 聰歲 八十八偵續三五一字第三八三三○號函,認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係同一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上訴卷第二二頁)。惟查,上開案件係被告前以自訴人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外恐嚇被告:「要給他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向該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據此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第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與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誣指其司法詐欺乙事,顯非同一事實,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況縱認上開併案事實與本件自訴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既已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