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 黃澄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被告黃澄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判長 蔡直青 及受命法官有必須迴避之事由,院長莊崑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條命偏頗不公法官及庭長迴避。其理由如下:㈠被告黃澄清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告黃澄清前聲請交付104年7月7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該庭以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違反總統公告新法,並有 陳樸生 所著刑事訴訟法所指之重大違誤。㈡104年7月27日法官評鑑會104評39號函及各大報公告蔡直青庭長脅迫兩律師不得詰問 李麗華 及被告遭調查局不當取供與事實不符,謊言作為羅織被告有為 李全教 議員買票等有違93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應即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0年台抗字第174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即被告黃澄清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前曾具狀聲請交付104年7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經該庭駁回,理由略以:「104年7月7日審理期日時,在場陳述之人除被告黃澄清外,尚有被告黃澄清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熊家興律師、同案被告李麗華、 康清良 及渠等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準此,被告黃澄清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前揭人等之書面同意自明,惟被告黃澄清並未釋明業經前述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而認聲請人即被告據以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該次審判程序筆錄係委外全程錄音轉譯,被告黃澄清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就此而為審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已具體說明否准聲請人請求之理由,聲請人如有不服,得以抗告管道救濟。且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單以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任憑己意主張將有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將訴訟程序進行與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易言之,本案承審法官固駁回被告黃澄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自不因承審法官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即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
㈡至聲請意旨另以:104年7月27日法官評鑑會104評39號函及
檢附之各大報公告蔡直青庭長脅迫兩律師不得詰問李麗華及被告遭調查局不當取供與事實不符,謊言作為羅織被告有為李全教議員買票等剪貼海報等文件,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出於自己主觀空泛之判斷,並未指明任何具體之迴避事由,是聲請人以聲請狀附件所示理由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一節,亦非可取。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更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指揮,已達使一般人均懷疑承審法官公平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空言主張法官應予迴避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