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季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因季嘉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由警員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惟季嘉俊拒絕採尿送驗,經警員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採集其毛髮送驗,再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季嘉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3月14日13時14分偵訊時,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且被告前開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南地檢署內勤採尿交辦單、濫用藥物尿液LIST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763號卷核交卷第4至5頁);又被告經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檢驗前淨重為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4公克),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季嘉俊毒品案」照片6張、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
12、19、28至3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本次僅施用1次,兼衡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者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餘淨重
0.074公克)乃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