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鄭全發 相對人 鄭廷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鄭全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廷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鄭福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廷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之監護人 鄭吳鳳 業已死亡,爰聲請法院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鄭福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條文施行前,已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惟揆諸前揭規定,於97年
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條文在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97年5月2日修正後親屬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1.死亡。2.經法院許可辭任。3.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自明。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4親等內之親屬,乃民法第1094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條所定之聲請權人,此觀之民法第1094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母鄭吳鳳於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即為其監護人。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份在
卷可按,為相對人4親等內之親屬,乃民法第1094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7條所定之聲請權人;又相對人之監護人 鄭吳鳳業 於95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之祖父、母均已過世,亦無與相對人同居之兄姊,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監護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已如前述,復有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並斟酌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其姊林 鄭玉華 、其兄 鄭守富 、其妹 鄭明月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卷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4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1份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及聲請人並無不得為監護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本院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鄭福源為相對人之弟,有鄭福源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在卷可按,且有會同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有鄭福源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爰併指定鄭福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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