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告人即被告 黃澄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推事(現已改稱為法官,以下稱為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所承辦案件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者為限,如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所承辦之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及宣判,因而訴訟程序已終結者,則法院即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或抗告已無實益,而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澄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乙節,有該院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黃澄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與宣判及該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雖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及宣判前,以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其聲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後,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所承辦之案件即原審一0四年度選訴字第一四號案件既已因辯論終結及宣判,因而訴訟程序終結,則法院即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抗告人之抗告已無實益,而不應准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