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59號聲請人 宋大衛 相對人 呂理全
姜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姜義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姜義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經不知名之人按捺指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認為系爭本票係俱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所載「此致」之文句後雖記載相對人呂理全之姓名,惟依票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觀之,「此致」之後所為姓名之記載,係為表示該票據交付與何人,自不能認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理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