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高源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被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薪
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99年12月28日原告於工作中
,遭鐵板壓切左手食指,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外傷合併指尖缺
損、左手食指外傷遠端指節部分截肢之傷害,而合於勞工保
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21項第14等級之殘廢,而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一次給予殘廢補助即40
日之工資,共計6萬元。另原告任職至99年1月12日,原共可
領得薪資6萬元,然被告實際僅支付2萬元,尚欠原告薪資4
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8年11月10日正式受雇工作,口頭約定月薪3萬元
,98年12月28日被告請原告整理工地,約同日下午3時許
被告於工地未尋見原告,於電洽後始知原告手指受傷,期
間被告多次往返醫院探視,99年1月1日出院後,原告即無
告請假未上工,多次聯繫原告,原告始稱在複診後之99年
1月5日會回到工作,同年1月13日原告即稱要離職。是依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有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1-21項第14等級失能狀態或永久殘廢等情,並未提出
明確診斷證明書,是原告並無法佐證其主張為正確。
(二)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4日即支付原告薪資2萬元、98年12
月30日原告並以缺錢急用而提前支領工資3萬元,99年1月
13日原告聲明離職後,被告告知歸還小型機具、公司貨車
、庫房鑰匙並提出原告報稅所需身分證後即會結清工資,
故被告再於同年1月14日提領1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薪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以月薪3萬元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其於
受雇期間之98年12月28日受有職業災害,造成身體遺存有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第14等級之殘廢,而請求被告為補償;此外
被告受雇期間應領之薪資為6萬元,迄今被告僅給付工資2萬
元,尚餘4萬元未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殘廢,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職業
災害受傷,造成左手食指外傷合併指尖缺損、左手食指外傷
遠端指節部分截肢,並提出診斷書為證。然原告上開病症,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保險標準表第11-21項第14
等級之殘廢,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函詢原
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關於原告病情
以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某等級之殘廢標準,經上開
醫院函覆以原告因「左手食指外傷並左手食指指尖缺損及遠
端指骨暴露住院;於98年12月28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於
99年1月1日出院,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29日於門診接受治
療;宜請病人回診檢視復原情形」等情,此有上開醫院99年
7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655號函可查。是原告並未就上開法
文所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之情
形,舉證以證明之,從而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為請求即乏所據,自無理由。
六、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資4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已
經給付等情,如前所述,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抗辯已經清償
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載有「供報稅使
用、6萬」字樣之原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及五結鄉農會之存
摺明細為證。然原告否認其身分證影本上開「6萬」字樣為
其所書寫,且被告雖實際申報原告98年間領有薪資所得6萬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及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可憑,亦與實際上被告究竟已給付若干工資無涉
,尚難以上開申報稅捐資料來佐證已給付工資之事實;再者
,被告所提出五結鄉農會存摺明細資料關於98年12月30日有
3萬元現金之取款紀錄、99年1月14日有1萬元之現金取款紀
錄,然上開提款究與本件有何關連,是否確為給付原告薪資
所提領,亦難僅憑上開存摺即可證明。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其所辯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資4萬元等情即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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